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腻子类

有价的赔偿无价的生态

时间: 2023-12-30 23:42:18 |   作者: 腻子类

产品描述

  9日,成都市生态环境局收到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移送的《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重要案件线索(第一批)的函》,针对环办环监〔2018〕11号部挂牌督办案件:四川成都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区,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磷铵过程中产生大量磷石膏渣,堆放于岷江支流斜江河边,距离河道最近处不足10米。

  执法人员A:市委市政府2020年2月印发了《成都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在全市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该案生态环境部高度关注,应尽快报领导启动索赔调查。

  2022年5月11日,经初步核查,这起案件符合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条件,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决定进行立案索赔调查。

  执法人员A:你单位违法堆存磷石膏渣,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今天我们到你单位做现场检查,追究你单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执法人员B: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国家正在实行的重要制度,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民事上的责任追究,跟你们之前受到的行政处罚不一样,最大的目的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某企业老总:明白了,但目前的情况并不是我们一个企业造成的,我们是2001年才接手这个厂从事生产经营的。

  某企业老总:这个情况我们也不是非常清楚,最早好像是上世纪70年代就有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了。

  执法人员A:这起案件里面的法律关系还很复杂,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找当地政府、工商、法院等部门再仔细地了解一下,才能确定赔偿义务主体。

  这起案件所涉的磷石膏渣堆场堆存始于上世纪70年代,由于破产收购、交替生产等原因,导致赔偿义务主体情况较为复杂,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划分成为本案调查的难点和磋商争议的焦点。在调查过程中,成都市生态环境局积极协调司法、工商等有关部门联动推进,通过调阅该厂破产收购、权利义务承接主体等历史档案资料、现场走访调查、电话询问等方式,确定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为为A公司和B公司。通过扎实取证,最终确定了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划分,通过证据取得了赔偿义务人的认可。

  经查明,某企业磷石膏渣堆放场地未采取“三防”措施,渣堆未完全覆盖,渣场建有水导流槽及收集池,收集后的水直排斜江河河道。根据《某公司磷石膏堆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显示:1号堆场损害范围99.77亩,2号堆场损害范围14.7亩,3号堆场损害范围31.25亩,三个堆场所堆存的磷石膏渣随着渗滤液和雨水淋溶进入土壤包气带,从而进入地下水,导致土壤和地下水中的部分磷石膏特征污染成分偏高,确认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

  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的民事原则,成都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了磋商,最大限度地考虑赔偿义务人在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中的作用大小、因果关系、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根据第三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4)调查评估费用24.80万元;合计74.65万元。其中B公司承担70%,A公司承担30%,并由A公司对磷石膏渣通过综合利用等方式来进行消纳。【文中人物、单位均系化名】

  A: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国务院格外的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1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部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在此基础上,2017年1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标志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从先行试点进入全国试行的新阶段。

  2019年10月,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落实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将改革成果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的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的效率,为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不合理局面,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满足人民日渐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提供坚实制度保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具体实践。

  A: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ECO功能退化。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均应依照法律来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主要是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有两种情形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是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二是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此外,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A:生态环境损害分为可以修复和无法修复两种情形。对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对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联的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根据《改革方案》和民法典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最重要的包含5个方面:清除污染费用;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A: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考虑到环境侵权致害成因复杂,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举证能力严重失衡,为加强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需要就法定的减轻、免除责任情形以及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这对侵权人的举证提出了较高要求。如果侵权人无法证明其法定免责情形,无法排除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那就要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作为排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会向环境有组织或无组织排放污染物,存在损害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风险,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合法排污可能需要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企业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要求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企业在新建项目时,做好环评和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充分评估项目会造成的生态环境风险;

  二是在生产活动中,做好原辅材料、生产的基本工艺、污染排放等生产台账的记录以及监控预警、应急准备等风险防控工作,做到有据可查;

  三是在发生污染事故后,及时开展应急响应,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害,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